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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春、孙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春,孙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厚荣、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普定县城关镇。被告孙辉勇,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春丈夫。委托代理人孙进忠,系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春、孙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郑厚荣、被告孙辉勇及其被告杨春、孙辉勇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春因购车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被告孙辉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春、孙辉勇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肖井陆,被告是受肖井陆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借款是肖井陆使用,应由肖井陆负责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肖井陆是否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与被告杨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被告孙辉勇作为杨春的配偶于同日签下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城关信用社当日将借款200000发放到杨春账户。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引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编号为(普)农信社城关2013年个贷字347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证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杨春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等;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孙辉勇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4、借款借据,证实城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春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贷款证、户口本,证实孙辉勇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在2012年的贷款授信限额是30000元,其以个人能力不能向原告贷款200000元,从而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的真正贷款人是肖井陆。因上述证据与借款合同无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证实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城关镇信用社”与被告杨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城关镇信用社”系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无发放贷款的资质,但经法人授权认可,故该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春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杨春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孙辉勇虽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一方,但其作为杨春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其应与杨春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该借款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肖井陆,被告是受肖井陆的委托向原告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肖井陆不是合同相对一方,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至于借款用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若肖井陆实际使用借款,二被告可就双方的借贷关系另案向肖井陆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孙辉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