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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范亮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183号罪犯范亮云,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亮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范亮云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2日下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特情人员举报,该犯有毒品准备出售,遂于2010年12月13日在平玉县杨埠镇王店村委东侧进行布控,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该犯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检测出含有海洛因成份,重45.52克,另一包未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110.63克。罪犯范亮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范亮云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亮云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