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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田入军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其父田某某从石阡县本庄镇葛彰司村往本庄街上行驶。当日9时48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本庄至回龙2Km+400m处时,将行人暨被害人李某某撞伤倒地,被告人田某某随即驾车逃逸,当日13时46分许,被害人李某某被亲属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同月23日,被害人李某某因病情特重出院后死亡。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入院时病情特重难以救治,其亲属放弃治疗。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亲属在石阡县本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已按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石阡县人民医院证明,证人田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撞伤被害人李某某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之亲属部分损失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内量刑的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系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被判处刑罚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田某某虽有逃逸行为,但被害人李某某已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该量刑建议对应的情形,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徐世武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毛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