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某荣、陈某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荣,陈某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荣,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坐摩托车去到玉州区城站路156号供销社小区,由陈某雨放风,石某荣动手,二被告将杨某甲停放在该小区2栋2单元一楼杂物房门口处的一辆宝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随后,石某荣驾驶偷来的电动车,陈某雨驾驶之前开去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杨某甲。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荣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甲询问笔录,发票,石某荣、陈某雨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石某荣、陈某雨被强制隔离戒毒材料,户籍证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4)玉区法刑初字第353号、(2005)玉区法刑初字第565号、(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468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2011)黎狱字第1004号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2012)英狱释字第372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放字(2006)3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公二看刑释字(2013)3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荣动手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雨放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石某荣、陈某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