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路孝学与刘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路孝学,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玉芬,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路孝学诉被告刘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轶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芬与被告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孝学诉称:2010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北京王府井×号综合楼项目进行内部装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并未结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给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辩称:原告所述施工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属实,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号综合楼相关项目的内部装修工程中的不锈钢及玻璃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并未支付全部的工程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超欠款40000圆整,此款项为王府井×号综合楼项目工程款。大写肆万圆整”。上述欠条书写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于其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将其承揽的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号综合楼相关项目的内部装修工程中的不锈钢及玻璃制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此曾达成口头协议。但原告系个人,并无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已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就此债务,被告书写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欠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指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标准过高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将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孝学工程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路孝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