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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文玲、张文丽与谭文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玲,张文丽,谭文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文玲,女,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文丽,女,1965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文江,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代表人:李小诗,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玲、张文丽与被告谭文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玲、张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谭文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丽、张文玲诉称:2014年2月4日,谭文江驾驶冀B0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刘火烧佛村时,与张文丽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张文丽及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张文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谭文江、张文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文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6949.13元,造成原告张文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185.86元。被告谭文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谭文江已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文丽、张文玲损失共计118840元。被告谭文江辩称:谭文江的车辆冀B01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谭文江与二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011**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保险人谭文江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法定或约定减免责任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对原告张文丽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9时左右,被告谭文江驾驶冀B0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刘火烧佛村时,与原告张文丽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丽及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原告张文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文江、张文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玲无责任。原告张文丽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1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文丽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原告张文丽受伤前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596.46元。原告张文丽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田捷护理,田捷系乐亭县华宇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文丽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803.94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999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968.94元。原告张文玲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1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文玲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原告张文玲受伤前系乐亭县城关鸿顺不锈钢材料经销处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9.16元。原告张文玲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蕊护理,王蕊系乐亭县庞各庄国富饭店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5.7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文玲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358.86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60.08元,误工费18723.6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257.54元。被告谭文江是冀B0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张文丽自愿表示冀B01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归原告张文玲使用。原告张文丽、张文玲与被告谭文江就二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文丽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文江驾驶冀B01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文丽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丽及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原告张文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文江、张文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玲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谭文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文丽、张文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原告张文丽、张文玲与被告谭文江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文丽拾级伤残,给原告张文丽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文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文丽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965元;赔偿原告张文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698.68元,以上共计112663.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丽、张文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6元,由原告张文丽、张文玲负担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