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田某乙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丙,田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某丙。委托代理人向洪先,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田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晓玲、田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礼、被告田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向洪先、被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由我抚育至大学毕业,且已成家立业。从2007年起,我因患高血压、脑梗塞等重大疾病,致前两年中风瘫痪,每月需8000元左右的医疗、护理、生活费用。前几年,被告按每月600元给我支付了几个月赡养费。近几年,被告没有对我给付赡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每月1500元承担原告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并保留原告今后随时追加住院费用的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中医院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影像中心核磁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脑萎缩、脑炎。2、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吉首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科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2年12月19日,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患有脑梗塞、脑萎缩、脑炎。3、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打针费用510元。4、中国邮政银行交款单、社会保险收款收据、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交单,拟证明两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09年前的社会保险,2009年以后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均是原告朋友缴纳的。被告田某丙辩称,我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因家庭经济条件的局限,无力满足原告更高的赡养条件。被告田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田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某丙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拟证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田某丙给原告补交1998-2009年社保金5524.20元及时间。3、住院医药收据,拟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6日住院39天,费用24204.71元是两被告共同给付的。4、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田某丙2004年9月——2006年7月所交的自考费3600元不是原告付的。5、州医保局征缴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医保,原告有能力交付医保金。6、吉首市政府吉政函(2014)49号的文件批复,拟证明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为1323.92元;原告2013年度每月可领取1377.79元。7、田某丙、曾爱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田某丙尚有抚养曾爱玲义务。8、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丙每月工资2445.8元。9、转账凭证5份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09.11.28——2011.12.19两被告为原告支付赡养费23400元。10、吉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度在市社保局每月领取社保金1377.79元。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700元承担赡养费要求过高;原告诉请“今后随时追加住院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相重合。被告田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田某乙、刘思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田某乙的小孩刘思成于2011年12月14日,属被告抚养对象。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田某乙于2015年1月30日田某乙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生活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属书证,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客观有效的证明原告患有检查诊断的疾病,但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脑萎缩、脑炎,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只有原告姓名的一张医药发票,没有明细的药品名称和剂量,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费部分本应为原告自己缴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原告出示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为两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09年以前的保险,2009年以后的保险是原告朋友代为缴纳的,该证据属书证,收据上仅体现为原告的个人姓名,原告主张2009年以后的保险是原告朋友缴纳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田某丙提供的证据1、2、3、5、6、10,经原告及被告田某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田某丙提供的证据4、7,经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被告田某乙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属书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田某丙提供的证据8,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田某乙质证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属书证,具有客观性,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否定性的证据进行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田某丙提供的证据9,经原告质证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收到钱,2012年以后原告就没有收到钱了。经被告田某乙质证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属书证,被告出示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为原告支付赡养费234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田某乙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及被告田某丙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丙、田某乙属父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母亲已分居多年,2012年之前,两被告对原告履行了给付赡养费和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义务。2012年之后,两被告对原告没有正常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3年初,原告因病住院治疗39天,两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1月30日,被告田某乙为原告田某某转账给付赡养费3000元。另查,原告田某某现身患脑梗塞、脑萎缩、脑炎;原告田某某现在吉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每月可领取退休费1377.79元。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3.92元/月。被告田某丙月工资收入为2445.80元。被告田某丙婚生小孩曾爱玲生于2001年5月21日。被告田某乙婚生小孩刘思成生于2011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是赡养费纠纷。原告田某某是被告田某丙、田某乙的亲生父亲。被告田某丙、田某乙对原告田某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虽然原告现每月可领取退休费1377.79元,高于湖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但因原告身患疾病,其固定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医疗需要。被告田某丙、田某乙均已结婚成家,都有婚生小孩需要抚养。综合两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和家庭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保留原告今后随时追加住院费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设定事实尚未发生,于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丙、田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每人每月3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田某某赡养费。二、被告田某丙、田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为原告田某某按年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丙、田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李本金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