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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易建华诉周建健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华,周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易建华(曾用名易成铭),男。被告周健,男。易建华与周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华、被告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华诉称,2014年7月5日晚11点左右,我与女友王帝在章樾公园散步,送女朋友王帝回家后,我们二人下楼遇见被告周建和张国策,被告周建和张国策不由分说用啤酒瓶子将我头部打伤,用脚将我左耳朵、右肩膀踢伤后离开。我拨打了110报警,随后我被朋友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7533.36元,误工费1516.14元,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628.46元,共计人民币10893.96元,被告周建已垫付了2500元。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款8393.96元。被告周建辩称,我同意我自己承担责任,不用张国策承担责任,张国策是我领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0时左右,因王帝原因,被告周建带领张国策在桓仁镇阳光家园10号楼楼前对原告易建华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易建华头部受伤。原告易建华于当日入住桓仁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离院一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637.86元。被告周建现行垫付了医药费2500元,现原告易建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赔偿各项损失8393.96元。另查明,被告周建和张国策分别被桓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易建华陈述、被告周建答辩、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卷宗、住院费用明细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被告周建因怀疑原告易建华可能伤害王帝而带领张国策共同殴打原告易建华,对此纠纷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易建华的伤是被告周建和张国策共同侵权造成的,二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易建华选择被告周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被告周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易建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229.26元;其中,1、医疗费7610.36元(扣除离院期间的住院诊查费4.4元,护理费6.6元、床位费16.5元);2、护理费1278.9元(原告易建华由其母亲护理,由于其是城镇户口,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工资71.05元计算18日);3、误工费1800元(原告易建华是教育园宾馆的厨师,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资100元计算18天);4、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易建华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易建华合理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六分的百分之九十,即赔偿人民币一万一百零六元三角三分,扣除被告周建垫付的二千五百元,尚应给付七千六百零六元三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易建华预交),由被告周建负担四十五元,原告易建华负担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