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麻云娇与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云娇,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麻云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琳,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号(现实际办公地点在丽水市西站旁边)。负责人:杜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诉讼代表人:叶伟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麻云娇与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云娇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王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云娇诉称:2013年11月9日16时许,徐金民驾驶浙K×××××/浙K×××××挂车在环城南路与括苍路交叉口与傅献庭驾驶的二轮轻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麻云娇正搭乘在傅献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并因涉案事故受伤被送往丽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莲都大队认定,傅献庭与徐金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麻云娇无责任。2014年5月30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明确: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处;2、休息时限为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共计200天;3、护理时限为60日,其中前42天每日2人,以后每日1人;4、营养时限为60日;5、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拆除内固定护理时限为15日,每日1人。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莲都区解放街59号3幢105室,在浙江金欧置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经原告方核算,涉案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74849.82元、误工费26108元、护理费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赔偿金7721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辅助器材424元,共计人民币214757.82元。另,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为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所有,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与傅献庭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傅献庭追诉的权利,且本案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78.91元,第二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其中原告的超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答辩人所有的浙K×××××-162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已投保了充足的保险,两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徐金民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答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我们没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3万元,该部分款项如有超过赔偿的,原告方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们没有异议,浙K×××××-162挂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同意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2、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3、本案原告傅献庭主张的费用中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经审核其中420元无法审核,非治伤费用1574.93元应扣除,超医保有4009.1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予认定,从原告现有证据看,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尚从事劳动以及因事故减少劳动收入;护理费,从原告伤情判断其看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我们不认可。5、××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户口本的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6、精神损害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9日16时许,傅献庭驾驶无号牌车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括苍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徐金民驾驶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车引沿环城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傅献庭、原告麻云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傅献庭与徐金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麻云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护理期限60日,评定休息时限为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鉴定前1日)止共20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医疗费经鉴定其中No13413123发票记载金额502元的医疗用品无费用明细,无法审核,余款中15073.94属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433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9066.67元;5、护理费14111.76元;6、××赔偿金772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交通费42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88806.61元。原告麻云娇1951年12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其与傅献庭系夫妻关系。原告麻云娇与傅献庭户籍均在莲都区双黄乡里佳源村6号,自2001年起两人即居住在莲都区解放街59号3幢105室(房屋产权人系傅献庭)至今。2013年3月起自事故发生时,原告麻云娇在浙江金欧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徐金民系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徐金民系履行职务行为。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8、41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大水门社区《证明》、浙江金瓯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8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徐金民、傅献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麻云娇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徐金民系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雇佣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诉请由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麻云娇与同起事故受害人傅献庭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麻云娇自愿放弃对傅献庭的追偿责任且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麻云娇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可认定原告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材费用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该损失属于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生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麻云娇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88806.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414.4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4659.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由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赔偿2536.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麻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麻云娇负担120元,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 烨赔偿清单1、医疗费:74332.18元;2、误工费:9066.67元;1700元/月÷30天×200天×80%=9066.67元3、护理费:14111.76元;130元/天×42天×2人+(18天+15天)×96.72元/天=1411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5、残疾赔偿金:77216元37851元/年×17年×12%=772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7、营养费:1800元;8、交通费:42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88806.6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