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被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和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N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和平路金色花庭小区门前“天然居火锅城”驶往莘园花园小区,行至新建路电业局门前路段被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93mg/100ml。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盘问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709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决字(2011)第411224-2900024534号、卢公交决字(2011)第411224-2900024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犯危险驾驶罪之前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