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海江与王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王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08号原告王海江。委托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徐竞赛,公司员工。原告王海江诉被告王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海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要求答辩期并对原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支玲、被告王慧慧、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江诉称,2013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王慧慧驾驶苏G×××××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月8日,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慧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7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慧慧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么多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主张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海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医疗费票据;6、用药清单;7、门诊病历;8、病案材料;9、司法鉴定报告;10、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单;11、护工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12、交通费票据;13、鉴定费票据;14、原告操作资格证;15、证人刘金旺证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鉴定报告中的后续医疗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且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护理期和误工期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规定,误工期限最长10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在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该公司的误工证明是2013年12月18日开具的,距原告受伤住院仅40天,误工时间应按照40天计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4份工资单的出勤天数均为30天,若满勤应是31天,不符合常理,该公司的误工证明是2013年11月10日开具的,距原告受伤住院2天,护理期不应按照原告诉求的4个月计算。证据12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1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5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应当由财务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王慧慧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王海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张曲路由东向西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右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海江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慧慧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海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海江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在东海县房山镇村卫生室康复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3484.71元。2014年10月2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海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在内)。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慧慧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陈兴江。该车在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慧慧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5000元,原告王海江已经全部领取。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海江在东海县虎踞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务工,通过驾驶挖掘机操控破碎锤将大石头碎成小石头然后装车。其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施工现场场内挖掘机司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使用期至2018年9月20日。还查明,护理人员付玉明系原告王海江的妻子,其平日在东海县中源石英加工厂打工。经调查了解,付玉明未与东海县中源石英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自由,记工领薪,报酬是100元/天。因天气、农忙等原因,像付玉明这样的工人一般一个月的劳务报酬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王海江、被告王慧慧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慧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在本起事故中王慧慧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慧慧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慧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作为车主的陈兴江将车辆交给其驾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起诉陈兴江,故本案不予涉判。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在东海县虎踞石材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月收入6000元,但因该行业工作日存在不稳定因素,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少,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酌情按照月收入2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支持原告190元的诉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孙行霞王海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护理费8000元(2000/月÷30天×120天),营养费1320元(11元/天×120天),误工费50620.93元(51324元/年÷365天×360天),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5013.64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50620.93元,交通费190元,合计68810.9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6202.71元,由被告王慧慧承担70%即11342元,扣除被告王慧慧已付的15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慧慧3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江各项损失共计688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海江返还被告王慧慧垫付款3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王慧慧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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