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韩泉林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泉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747号罪犯韩泉林,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生,小学文化,浙江省湖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巢居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泉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韩泉林不服,提出上诉。原巢湖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巢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韩泉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泉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