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圣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长柱,该公司员工。原告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王磊、李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德房地产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芜湖翡翠湾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芜湖信德翡翠湾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包括1号、2号、8号、9号、10号楼的土建、常规水电、弱电管道预埋、消防工程等。2010年涉案工程(除10号楼外)相继通过验收。被告对10号楼验收曾书面承诺“乙方保证配合翡翠湾10#楼综合验收工作,否则乙方应负责全部责任并扣除所有预留的保证金”。截止至2011年7月,原告将包括保证金的翡翠湾一期工程款全部给付给被告。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其对10号楼的施工资料未整理归档齐全,也未送交相关部门报备,导致该栋楼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复函称,对该项目施工资料等待原告明确二期质保金支付时间并支付后继续履行配合义务。2014年6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关于翡翠湾10号楼验收事宜的函》,要求被告履行承建总包单位义务,确保工程资料符合城建档案馆的资料档案要求,达到质监部门竣工验收的条件,符合质监部门竣工备案的资料标准,履行作为总包单位到场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10号楼无法及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办理相关权证,10号楼无法出售、出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芜湖翡翠湾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义务,立即交付原告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芜湖翡翠湾10号楼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并作为总包单位全部配合原告完成对该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相关事宜;2、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52062元(自2014年7月7日至11月22日),以后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芜湖翡翠湾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及竣工资料,证明由被告承建芜湖信德翡翠湾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包括1、2、8、9、10号楼的土建、常规水电、弱电管道预埋、消防工程等,2010年前述工程(除10号楼外)相继通过竣工验收;3、承诺书,证明被告曾书面承诺保证配合翡翠湾10号楼综合验收工作,否则负责全部责任并扣除预留保证金;4、保修金退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已将包括保证金在内的翡翠湾一期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5、告知函(2012年11月27日),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10号楼的施工资料未整理归档齐全,也未送交相关部门报备,导致该栋楼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要求其解决;6、回复函(2012年12月2日),证明被告以“二期工程质保金”作为要挟条件,对10号楼施工资料及工程验收拒不给付及配合;7、《关于翡翠湾10#楼验收事宜的函》,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其对10号楼的竣工资料给付及验收备案等履行承建总包单位义务及责任;8、情况说明【被告在(2014)芜经开民一0007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对10号楼的竣工资料及验收备案等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及配合;9、图纸及汇总表,证明10号楼扣除托儿所、社区居委会、医疗用房、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面积后,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038.9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10、租赁合同,证明10号楼周边类似商业用房租赁市场价格为一层80元/平方米/月,二层70元/平方米/月。被告中建二局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10号楼并没有竣工验收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我方并没有接收到原告的通知;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方不能对其真实性及依据进行确认,需要核实;原告尚欠涉案合同中8号、9号楼工程款余款100余万元未支付给被告,10号楼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建二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同原告证据8),证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竣工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及方案,验收竣工材料,证明原告所说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均有,并已向原告提供;3、报告,证明原告自行变更涉案工程10号楼的用途,导致该楼不能竣工验收。4、10号楼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总结,证明涉案工程的10号楼作为售楼部使用,所以迟迟未通过竣工验收,在被告撤场前已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原告已盖章确认,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总结,故迟迟未验收在于本案原告,同时竣工总结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对原告信德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中建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2说明我方积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方一直积极配合相关工作,承诺书上的蒯阳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证据4中涉案一期工程8、9号楼工程款尚欠100余万元工程款原告未支付,3、4号楼属于翡翠湾几期工程我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没有进行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函证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验收工作,不存在要挟;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函中要求我方配合的资料,属于我方负责部分我们都积极配合,涉案工程10号楼被原告做售楼部使用,我们只做了水电的预留预埋、避雷设备等施工,后期的玻璃幕墙,屋面防水以及水电安装均是原告自行发包的,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自行发包的部分,我们不能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该函的1、2、3项,被告无法提供材料,第4项我方一直积极配合;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我单位已全力配合;证据9图纸不清楚,需提供原件蓝图,没有相关的审核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涉案合同第31页第4.1约定竣工图非被告持有,我们无法提供竣工图纸;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没有组织验收,导致涉案10号楼无法租赁使用,是原告单方面问题,10号楼到目前为止仍在改建中。对被告中建二局所举证据证据,原告信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材料是翡翠湾工程1-4号楼的,不包含10号楼;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10号楼之前是作为售楼部使用的,但10号楼的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到位,该楼作为售楼部使用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相关的义务,在2012年后10号楼已不作为售楼部使用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总包单位的相关义务,被告一直拒不配合;证据4中竣工报告无相关日期、缺乏形式要件,两份材料都由被告持有,说明并未提供给原告,未履行相关配合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23页第32.1之约定,被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面积计算汇总表及图纸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证明,被告虽以图纸不是10号楼的竣工图纸,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但10号楼并未实际竣工通过验收,且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图应当由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中相关商铺系原告在相近地段投资建设的,故证据9、10可参考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了《芜湖翡翠湾一期建设项目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芜湖翡翠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包括1号、2号、8号、9号、10号楼的土建、常规水电、弱电管道预埋、消防工程等;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被告提供3套符合备案归档要求的资料、竣工图,原告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除10号楼(设计建筑面积约为2801㎡)外,相关楼栋经过施工建设均已通过验收;10号楼因被原告作为售楼部使用未与其他楼栋一并通过验收备案。后被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蒯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保证配合10号楼综合验收工作,否则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并扣除所有预留保证金;2011年7月,原告在翡翠湾项目1号-4号、10号楼保修期满后,将上述楼栋工程款保修金支付给被告;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10号楼的施工资料未整理、归档齐全,未送交芜湖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科报备,导致10号楼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望被告立即委派相关人员到现场洽谈解决,若继续拖延原告将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已收到原告委托律师所发的(2012)深律函047号律师函及2012年11月27日所发告知函,并称因原告自2008年8月起一直将10号楼作为售楼部使用导致10号楼未能验收,请原告按照规定验收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及备案等相关事宜,被告将积极配合;该项目施工过程资料,待原告明确翡翠湾工程二期质保金支付时间并准时支付后,被告将继续履行配合义务;2014年1月,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00077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作为10号楼的总包单位履行承建总包单位义务:确保工程资料符合城建档案馆的资料档案要求,达到质监部门竣工验收条件,符合质监部门竣工备案的资料标准并履行到场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称10号楼与1-4号楼一并在2010年1月20日申请竣工验收,10号楼未通过竣工验收系原告自行改变用途导致的。另查明:在(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000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已认可双方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芜湖翡翠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施工范围为1号、2号、8号、9号、10号楼,但一期工程实际施工的为1-4号楼、10号楼,10号楼已于2008年9月左右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楼栋的外幕墙、屋面防水、水电安装(除预埋部分)以及部分装修装饰等工程系原告自行分包给案外人承建。再查明:原告信德房地产公司已在10号楼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总结上加盖了公章,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在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该两份材料现由被告中建二局持有。本院认为:原告信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的《芜湖翡翠湾一期建设项目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二局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芜湖翡翠湾工程10号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等相关材料,并履行作为总包单位全面配合1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事宜的诉请,被告辩称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完成相关工作,10号楼未通过验收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等相关材料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工作应当由原告组织实施;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竣工验收工作虽然应当由建设单位(即原告)负责组织实施,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被告应当在涉案的工程10号楼施工完毕后,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供3套符合备案归档要求的资料和竣工图,但根据相关证据以及庭审查明,原告虽然已在被告提交的10号楼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总结上加盖了公章,但该两份材料系被告在庭审向本院提交,此前由被告持有,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材料,原告无法组织有关单位对10号楼进行验收;被告辩称涉案工程10号楼存在部分项目系原告自行分包,并非被告承建,被告无法提供非其承建项目的相关竣工材料,原告对存在部分项目系自行分包已认可,但除水电安装(不包含预埋部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自行分包的项目在合同施工范围内,且被告在原告将相关项目分包后并未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难以采纳;同时,原告已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翡翠湾一期工程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其实际施工范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作为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10号楼虽因使用用途变更等问题并未与一期工程实际施工的1-4号楼同时通过竣工验收,但在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并交付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时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交付全部应当由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配合原告完成1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提供符合备案归档要求的资料和竣工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履行作为施工单位的约定和法定义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是双方未约定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10号楼周边的类似商业用房的平均租赁价格,因10号楼未通过竣工验收无法提交该楼准确的商业用房面积,故本院参照10号楼周边一般商业用房租赁价格及10号楼设计建筑面积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的日期)起按照45000元/月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双方签订的《芜湖翡翠湾一期建设项目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之约定及我国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向原告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交付其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并配合原告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交付备案材料;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45000元/月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上述义务之日止的损失。三、驳回原告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91元【原告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信德房地产开发(芜湖)有限公司承担791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