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0年底,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程甲平(已科刑)、周某(不起诉)、黄某达(另案处理)等人在获知本区××镇××村旁的××岭含有高岭土后,就密谋租用该山岭来非法开采高岭土。之后由马某某等人到××××村与村民协商租地并最后签订了租用××岭的合同。而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福(已科刑)等人加入合股共同开采。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开始清理泥皮准备开采的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4日被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两万元。马某某、李某某等人2012年6月初再次非法开采,于2012年6月5日又被原茂名市茂港区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十万元。2013年4月10日,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再次非法开采高岭土,其中李某某伙同雇请的林某雄、朱某平、李某荣、郑某(以上四人已科刑)等人为开采点望风;李某(不起诉)到开采点负责记录挖掘机工作的时间和运载高岭土的汽车的车数;李某洪、梁某柯、陈某运、李某武(以上四人不起诉)驾驶挖掘机在开采点从事挖掘工作;陈某献、徐某仔、陈某、陈某劲、徐某慧、李某安、陈某富、许某良(以上八人不起诉)到该开采点运载高岭土。经鉴定,马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高岭土价值人民币234075.2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底,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程甲平(已科刑)、周某(不起诉)、黄某达(另案处理)等人在获知本区××镇××村委会××村旁的××岭含有高岭土后,就密谋租用该山岭来非法开采高岭土。之后由马某某等人到××××村与村民协商租地并最后签订了租用××岭的合同。而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福(已科刑)等人加入合股共同开采。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开始清理泥皮准备开采的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4日被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两万元。马某某、李某某等人2012年6月初再次非法开采,于2012年6月5日又被原茂名市茂港区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十万元。2013年4月10日,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再次非法开采高岭土,其中李某某伙同雇请的林某雄、朱某平、李某荣、郑某(以上四人已科刑)等人为开采点望风;李某(不起诉)到开采点负责记录挖掘机工作的时间和运载高岭土的汽车的车数;李某洪、梁某柯、陈某运、李某武(以上四人不起诉)驾驶挖掘机在开采点从事挖掘工作;陈某献、徐某仔、陈某、陈某劲、徐某慧、李某安、陈某富、许某良(以上八人不起诉)到该开采点运载高岭土。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核算,马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高岭土价值人民币234075.2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2、证人程甲平、周某、程某福、李某洪、林某雄、朱某平、李某荣、郑某、李某、梁某柯、陈某运、李某武、徐某仔、陈某、陈某劲、徐某慧、李某安、陈某富、陈某献、许某良、李某兵、程乙平、李某强、李某恒、温某友、程某中、唐某南、程某明、程某英、黄某群、莫某成、李某森、梁某球、周某德、周某江、陈某雪、唐某林、程某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港搜查字(2013)0006号、0007号、0008号、0009号、00010号、00011号、00012号、00013号、00014号、00015号、00016号、00017号、00018号、00019号搜查证,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依法对西320型挖掘机、东320型挖掘机、820型挖掘机、五菱牌面包车(粤K**××3)、本田雅阁小汽车(粤E**××7)、丰田大霸王面包车(粤G**××7)、赣C**××8中型自卸车、赣C**××9中型自卸车、赣K**××6中型自卸车、湘B**××3中型自卸车、粤K**××2中型自卸车、粤K**××2中型自卸车、粤K**××8中型自卸车、粤K**××1中型自卸车等涉案车辆进行搜查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人员对西320型挖掘机、东320型挖掘机、820型挖掘机、五菱牌面包车(粤K**××3)、本田雅阁小汽车(粤E**××7)、丰田大霸王面包车(粤G**××7)、赣C**××8中型自卸车、赣C**××9中型自卸车、赣K**××6中型自卸车、湘B**××3中型自卸车、粤K**××2中型自卸车、粤K**××2中型自卸车、粤K**××8中型自卸车、粤K**××1中型自卸车等涉案车辆进行搜查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在侦查期间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7、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查封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3年4月28日查封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水泥厂北边晒场堆放的面积为17×58×1.3m高岭土(白泥)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马某某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黄某达、11号林某东就是于2013年4月28日凌晨发生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荔枝园里的非法采矿案的犯罪嫌疑人。辨认人马某某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8号黄某达、第10号林某东就是于2013年4月28日凌晨在电白区××镇××村附近××岭的荔枝园里进行非法开采高岭土的老板;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6号程某福、第14号马某某就是于2013年4月28日凌晨在电白区××镇××村附近××岭的荔枝园里进行非法开采高岭土的老板,当时该开采点的日常生活用品和饮用水及工人的后勤保障都是由第14号马某某负责提供的;辨认人郑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7号李某某、第10号林某东和第15号马某某就是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荔枝场内发生占用农用地进行挖白泥的三名犯罪嫌疑人,该三名犯罪嫌疑人于2013年4月26日晚在矿场指挥挖掘机司机和工人非法挖掘矿产;辨认人郑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6号程某福和第14号周某就是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荔枝场内发生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挖白泥的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该两名犯罪嫌疑人于2013年4月26日晚在矿场指挥挖掘机司机和工人非法挖掘矿产;辨认人郑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4号朱某平就是参与放哨其中一名的犯罪嫌疑人;辨认人李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4号程甲平就是参与在××镇××村路口××岭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高岭土白泥的管理者之一,11号马某某和14号林某东是在××镇××村路口××岭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高岭土白泥的其中两名老板;辨认人徐某仔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3号林某雄、第11号李某荣和第20号李某就是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荔枝场内发生非法开采高岭土的矿场中的工作人员,该三名犯罪嫌疑人中其中3号负责放哨和记数,11号的犯罪嫌疑人负责放哨,20号犯罪嫌疑人在矿场负责记数;辨认人徐某仔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10号林某东、第15号马某某就是在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荔枝场内非法开采高岭土的其中两个老板,其他的无法辨认出来;辨认人徐某仔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3号郑某、第11号朱某平和第20号程甲平就是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荔枝场内发生非法开采高岭土的矿场中的工作人员,该三名犯罪嫌疑人在矿场负责放哨的;辨认人徐某慧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7号李某某、第10号林某东、第15号马某某就是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荔枝场内非法开采高岭土的矿场的其中三个老板;辨认人徐某慧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3号林某雄、第11号李某荣就是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荔枝场内发生非法开采高岭土的矿场中的工作人员,该二名犯罪嫌疑人是负责放哨的,其他的无法辨认出;辨认人徐某慧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3号郑某、第11号朱某平和第20号程甲平就是该非法开采高岭土的矿场中的工作人员,该三名犯罪嫌疑人在矿场负责望风的;辨认人李某安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7号李某某、第10号林某东、第16号马某某就是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荔枝场内非法开采高岭土的矿场中的其中三个老板;辨认人李某安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3号林某雄、第11号李某荣、第20号李某就是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非法开采高岭土的矿场中的工作人员,其中第3号林某雄在矿场中负责望风和记数,第11号李某荣负责望风,第20号李某负责记数;辨认人李某安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3号郑某、第11号朱某平、第20号程甲平就是电白区××镇××村路口××岭的非法开采高岭土的矿场中其中三名负责望风的工作人员;辨认人陈某献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第7号李某某、第10号林某东、第16号马某某就是非法开采高岭土的其中三个老板的事实;9、签认照片,证实李某兵签认照片中的地点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在挖“白泥”现场的休息点;李某兵签认照片中的这辆挖掘机是于2013年4月28日在挖“白泥”施工现场的实况照片;陈某劲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550)是他们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货车司机之间在××镇××村非法矿场运输白土过程中相互联系的;陈某献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490)是他们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货车司机之间在××镇××村非法矿场运输白土过程中相互联系的;陈某运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350)是××镇××村非法矿场发给其的,用于联络用的;梁某柯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350)是××镇××村非法矿场发给其用于联络用的;李某武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350)是××镇××村非法矿场发给其用于联络用的;陈某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350)是他们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货车司机在××镇××村非法矿场运输白土过程中相互联系的;陈某富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350)是他们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货车司机之间在××镇××村非法矿场运输白土过程中相互联系的;许某良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360)是他们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货车司机之间在××镇××村非法矿场运输白土过程中相互联系的;徐某慧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350)是他们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货车司机之间在××镇××村非法矿场运输白土过程中相互联系的;郑某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350)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镇××村非法矿场通风报信用的;徐某仔签认图片中的对讲机(型号BF-350)是他们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货车司机之间在××镇××村非法矿场运输白土过程中相互联系的;朱某平签认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其时,其就是坐在这辆牌号为粤G**××7丰田小车上的;程甲平签认图片中的地方就是其和另外一个不知名的男青年睡觉的地方;郑某签认图片中的这辆车牌号为粤K**××3汽车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凌晨,用于为××镇××村非法采矿场看守路口通风报信的;陈某签认图片中的货车(车牌号:赣C**××8)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为××镇××村的非法白土矿场运输白土的;陈某富签认图片中的货车(车牌号:粤K**××2)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为××镇××村的非法白土矿场运输白土的;李某安签认图片中的货车(车牌号:湘B**××3)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为××镇××村的非法白土矿场运输白土的;徐某慧签认图片中的货车(车牌号:赣K**××6)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为××镇××村的非法白土矿场运输白土的;徐某仔签认图片中的货车(车牌号:粤K**××8)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为××镇××村的非法白土矿场运输白土的;陈某劲签认图片中的货车(赣C**××9)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为××镇××村的非法白土矿场运输白土的;陈某献签认图片中的货车(车牌号:粤K**××2)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为××镇××村的非法白土矿场运输白土的;许某良签认图片中的货车(车牌号:粤K**××1)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用于为××镇××村的非法白土矿场运输白土的;梁某柯签认图片中的勾机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凌晨在电白区××镇××村××岭白土矿场所操控的;李某武签认图片中的勾机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凌晨在电白区××镇××村××岭白土矿场所操控的;陈某运签认图片中的勾机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凌晨在电白区××镇××村××岭白土矿场所操控的;李某洪签认图片中的320型勾机是其的,当时是在电白区××镇××村旁的山岭荔枝园施工的事实;10、进仓单、霞池地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11、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矿产违法案件卷宗,证实程甲平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荔枝林无证开采高岭土矿的事实;12、租地合同书,证实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委会××村于2010年12月20日将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委会××村位于××岭山地坡段的自有土地出租给黄某达使用的事实;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茂名市××高岭土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14、笔记本,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非法采矿的有关记录情况;15、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于2013年8月5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移交小汽车一辆(丰田牌大霸型、车牌号码:粤G**××7、车主:吴某峰)、小轿车一辆(广本牌的士型、车牌号码:粤E**××7、车主:温某才)、五菱牌面包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3、车主:李某容)的事实;16、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茂价鉴字(2013)1051号《关于非法开采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高岭土矿产资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过测算,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4560元的事实;17、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3)35号《关于非法开采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高岭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本案申请鉴定的地理坐标范围内,非法开采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高岭土矿石量7057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6.46万元的事实;18、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茂港检刑不诉(2014)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6日决定对李某洪、陈某运、李某武、李某、徐某仔、陈某、陈某劲、徐某慧、李某安、陈某富、陈某献、许某良不起诉的事实;19、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程甲平、林某雄、朱某平、李某荣、郑某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程某福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0、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2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办案民警通过在警综系统查询,发现于2014年9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警五中队抓获的一名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马某某(男,30岁)与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情况相似。该中队民警通过核实,确定该人员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因此该中队于2014年11月25日将其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由于涉嫌于2013年4月28日在电白区××镇××村委会××村旁的荔枝园非法采矿,其本人于2014年7月1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的事实;2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84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于1989年7月24日出生,其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