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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津L×××××号的五菱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港静线交口南约200米处时,撞前方顺行的边一X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边一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津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港静路交口南约200米时,因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撞前方顺行的边一X骑行的自行车,致边一X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李××先后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次性赔付被害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被害方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边××、范××、刘××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