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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当时被告人曹某系正在怀孕的妇,),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在本区钢花村街116街坊156门门栋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物贩卖给涉毒人员魏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小包疑似毒品物为毒品海洛因,重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亚宣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