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平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逃)每人出资3万元,从邱某某处租用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永生巷1号楼1、2层房屋,并购得房屋内6台“鱼儿机”(后王某甲将其中2台运走),后被告人罗某某得知二人在开设赌场进行牟利,便出资1万元作为入股资金,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0日被查处时,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王某甲(在逃)接待多人使用赌博机参赌,从中获利人民币413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逃)每人出资3万元,从邱某某处转租用罗某甲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永生巷1号楼1、2层房屋,并从邱某某处购得房屋内6台“鱼儿机”(王某甲将其中2台运走)开设赌场。同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得知二人在开设赌场进行牟利,便将被告人王某某原借去的1万元作为入股资金进行参股。开设赌场期间由被告人王某某具体管理、王某甲(在逃)记账。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被查处时,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王某甲(在逃)接待多人使用赌博机参赌,赌场总共非法所得人民币41399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9月28日参与开设赌场至被查处时,赌场总非法所得1804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41399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参与开设赌场,赌场非法获利18049元的犯罪事实;3、证人王某乙、朱某某、赵某某、朱某甲、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夏某某、郭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赌经过、辨认赌场老板即是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平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2013年10月10日晚查处辖区赌博行为时,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5、检查笔录、照片在案,证实赌场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6、房屋转让协议、记账单在案,证实赌场的开设经过及非法获利41399元的情况;7、缴���书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在开设赌场期间具体经营管理,其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41399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9月28日参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其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8049元,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被羁押的14天,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的赌博工具和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1399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