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朝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514号罪犯赵朝山,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了(2011)达达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朝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其所获赃款800元,予以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王用国;被告人何滔、赵朝山、卢福根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用国医疗费共计24404.95元。该犯于2011年10月9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达中刑执字第12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朝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罪犯赵朝山现应于2020年7月8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赵朝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40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朝山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制衣生产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4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朝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朝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