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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林友忠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林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控股集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夫友。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陈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忠。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21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只涉及宁波市北仑夕阳红康复中心工程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诉状中的自述及其提供的账册可见,被上诉人诉请针对的款项涉及的是二个工程,还有一个为泗港小区拆迁安置工程项目,该工程建设的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是内部承包关系,涉及除工程以外的其他财务管��、人事管理、项目材料与人工涉诉管理及工程施工和管理等,这些合同履行地都在宁波市海曙区。且该案在原诉讼中一直是由被告住所地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林友忠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承接施工的宁波市北仑夕阳红康复中心工程指定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工程地址位于宁波市北仑区亚浦街道九峰书院村。据此,可认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以该合同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诉请针对的还涉及泗港小区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问题,须经实体审理认定,故其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