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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香菊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908号原告王香菊。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崧,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巨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本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1-A-406。法定代表人石海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洲,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崧,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菊与被告张洁,第三人天津市巨贝投资有限公司、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鹤,被告张洁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张崧,第三人天津市巨贝投资有限公司(下直称第三人巨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洲,第三人张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张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第三人巨贝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汇入借款。被告对于部分借款进行了偿还,2014年1月1日双方对于借款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之前予以一次性偿还。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补充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为:原告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向被告个人账户以及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内汇入借款。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张立新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渤海银行补制回单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委托天津市民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提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委托于长民向被告指定账户提供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3、借条,拟证明被告丈夫张立新在收到前述借款60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4、渤海银行补制回单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天津市民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提供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5、农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巨贝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6、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巨贝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7、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巨贝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8、工商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有偿还部分借款,其中包括偿还60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600000元的事实;9、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确认欠款54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日还款的事实;10、欠条,拟证明被告在逾期还款后,第三人张立新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确认返还本金以及利息金额及时间的事实;11、庭审结束后,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关于其主张的6000000元系原告参与注册成立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于2011年8月已返还原告的反驳意见,提交了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东亚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以及东亚银行国内支付交易录入单业务凭条和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拟证明其对于注册成立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的出资4000000元是于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交付6000000元借款的同日,由其个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及东亚银行账户分两笔向拟注册成立的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天津银行4589…2714账户内汇入的40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关于其主张的2011年2月17日分别通过案外人天津市民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于长民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天津梦铎游艺有限公司及梁金健账户内汇款计6000000元与其因注册成立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的4000000元出资系同一笔款项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的事实。被告张洁辩称,其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情况属实,但是互有借贷,并非单向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理由如下:1、通过双方对账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间互有借贷,原告共计向被告打款四千余万元,而被告共计向原告打款七千余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远远多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对于被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享有、并保留对原告追索的权利。对于被告是否主张、何时主张,由被告自行决定,与本案无关。2、原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提交的所谓借条内容不真实。首先,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与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其次,通过庭审过程中,双方在法庭要求下,才开始进行账目核对的情况表明,在此之前,双方并没有进行所谓的“账目核对”。因此,所谓的“借条”内容是不真实的。再次,原、被告间往来的该6000000元并非借款。从该款的汇入时间与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验资时间的吻合性表明,原告此款系作为其对注册成立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且该款被告于2011年8月1日、3日已返还给原告,至于多出的10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海景支行对账单,拟证明其于2011年9月1日至11月21日间发生的四笔还款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2页。第三人天津市巨贝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其与被告间并无经济往来,只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汇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立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资料及工商档案复印件25页,拟证明原告系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20%计4000000元,设立公司的章程时间(2011年2月18日),印证了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的6000000元汇款是用于公司注册使用;同时,该公司的成立时间即2011年7月7日也印证了第三人张立新陈述的于2011年8月已将上述注册资本返还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张立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由案外人天津市民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渤海银行2000…0168账号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天津梦铎游艺有限公司1800…6928账户内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案外人于长民中国银行4563…3980账号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梁金健天津银行6223…2247账户内500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和东亚银行个人名下的4563…1644账户和1370…3888账户汇入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4589…2714账户内载明用途为投资款的4000000元。2011年2月18日,第三人张立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张立新向王香菊借款陆百万元整,借款期2月16日-4月15日(钱汇至天津银行梁金健6223…2247账户)借款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归还”的借条。此后至2014年1月1日间,原、被告间共计发生多笔达数千万的资金往来情况,对上述款项的往来,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的资金往来过程,原告多通过第三人巨贝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或被告指定账户中汇款,被告通过其本人、第三人张立新及案外人天津艺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或原告指定账户中汇款的方式进行。2012年10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有张洁至2014年1月1日止累计收到向王香菊借款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5400000.00)订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的借条。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张立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2014.6.27日付息40.56万,2014.7.30日付本金540万(伍佰肆拾万元整)”的书面材料。另查,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津汉嘉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彤洋利欣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取得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和平)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33743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同年2月18日,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通过公司章程;2、选举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3、选举原告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额4000000元,占公司20%股份;被告出资5000000元,占公司25%股份;天津彤洋利欣商贸有限公司出资4000000元,占公司股份20%;天津市津汉嘉胜商贸有限公司出资7000000元,占公司股份35%。同日,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给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筹)出具津中审联验字(2011)第8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0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2月18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大写),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同年6月8日,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经报请商务部核准,以津商务市场函(2011)11号批复同意赋予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经营资格,允许其办理有关公安手续后申领《典当经营许可证》。同日,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7月6日,取得天津市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7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筹)在天津银行第三中心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临时账户为4589…2714。第三人张立新系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巨贝公司、张立新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11,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前两项款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后两项款项和证据2拟证明的双方自2011年2月18日后至2014年1月1日间发生的部分往来资金金额的事实,结合本院前述已认定的证据情况,仍不能完整的体现双方间在上述期间实际发生的金额情况及各自拟证明的该部分款项实际发生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基于当事人间的款项发生次数多、时间跨度大的因素,给予了原、被告充分的对账时间,在原、被告对账后,双方对于上述期间实际发生的金额陈述仍不一致,且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有利息约定,且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等分18次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否认双方间存在利息约定,且双方间互有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张立新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内容为原告后填写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6000000元性质,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关于该款系原告对注册成立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的出资的抗辩,被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明的原告对该项出资的4000000元已另行支付,与本案争议的款项并非同一笔款的事实所否定,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此后第三人张立新于原告交付款项的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被告在此后与原告间多次发生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及第三人张立新在被告已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再次于同年6月2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表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款项系借款性质且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具备内容具体明确,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口头借款合同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付借款,被告实际收到该款项的行为表明双方间就争议款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原告交付借款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被告负有到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第三人张立新在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以本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行为表明系其对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故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负有到期连带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所述争议款项其于2011年8月已返还原告的抗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给予了原、被告充分的对账时间,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仍未能提出有针对性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的成立,其抗辩不足以否定其三次借条及书面材料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连带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连带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第三人张立新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表明对争议款项存在利息给付内容,该利息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自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逾期返还借款的次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始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洁及第三人张立新连带偿还原告王香菊借款5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