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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某某某路637号某某某花苑34栋住处内,容留张勇、臧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底至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某某某路637号某某某花苑34栋住处内,先后二次容留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李某、成某、臧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成某、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孟书记员  王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