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421号原告闫×,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胡×,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原告闫×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生活懒散、酗酒、爱好赌博,自2008年8月至今分居已达6年多。婚姻多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爱与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家庭幸福。分居期间,被告很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终至感情破裂。此外,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间的感情。女儿胡一鸣的抚养均由原告或原告家人承担,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都不认为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仍不同意离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1由原告抚养。被告胡×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以后会尽力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望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9日育有一女胡×1。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家庭矛盾较大,双方于2008年8月分居,被告主张双方分居系因其父母年事已高且双方没有独立住房而非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确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未就被告不忠实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称其并无不忠实行为,双方无根本矛盾,并表示愿意缓和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谐。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对方无其他严重过错行为。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被告存在不忠实行为,原、被告均认可对方无其他严重过错,且被告亦表示愿意继续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故双方并未达到离婚之法定要件。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被告今后应与原告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关心、支持原告,原告亦应给予被告缓和夫妻矛盾、维系家庭生活的时间与机会。故本案中,对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舟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