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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与刘必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必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1。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宗新、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全,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刘必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0XM00704号《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出资向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购买ZX200-3G(机号AVLA100532)日立液压挖掘机壹台,并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各期应付租金额、付款时间、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日万分之七)以及被告违约后原告可采取的救济方式、救济范围、管辖法院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租赁期间租金计算标准等内容。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验收并收取合同项下的货物。2013年1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结清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95936.1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为66478.57元,此后以95936.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被告刘必全书面辩称,当时是向案外人陈仁购买车辆,购车后在2011年8月26日挖掘机发生事故,陈仁去做索赔,至今没将赔偿款给被告,所以被告扣了三期尾款7万多元,实际上原告尚欠被告3万元左右,被告并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日立建机公司与刘必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日立建机公司出资向案外人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购买ZX200-3G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刘必全,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租赁期满后日立建机公司同意以400元的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刘必全;双方在《租金支付计划表》中明确了应付租金总额为866254元,分36个月支付,并明确了每月租金的支付日,其中第一个月即2010年12月的应付租金为26254元,此后每月应付租金均为24000元,最后一期租金24000元应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若刘必全怠于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应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刘必全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日立建机公司有权向刘必全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日立建机公司的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刘必全应不时更换租赁物之零部件及其附属零部件,不时对租赁物进行修理,对租赁物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以及其他所有必要的保养,费用由刘必全承担,日立建机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租赁物发生故障、需要维修或检查从而需要提供替代物品以及所导致的停业补偿,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日立建机公司均不对刘必全承担任何责任;有关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的争议由刘必全与维修商协商解决,应支付给日立建机公司的任何费用不因此受到影响。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5日,日立建机公司将讼争租赁物交付给刘必全。日立建机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日立建机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讼争《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有关租金支付争议应由刘必全承担举证责任,刘必全未提供支付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日立建机公司主张刘必全尚欠租金为95936.14元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刘必全应当支付租金。刘必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结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日立建机公司提交的刘必全付款明细表计算,日立建机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违约金为66478.5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违约金以尚欠租金95936.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必全辩称是向陈仁购买挖掘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称涉讼挖掘机发生事故,至今未收到赔偿款,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发生事故,由刘必全承担修复费用,日立建机公司无需作出任何补偿,刘必全应支付给日立建机公司的任何费用也不因此受到影响。故,刘必全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日立建机公司主张刘必全承担本案律师费9000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刘必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95936.1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66478.5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95936.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刘必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刘必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