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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被执行人吴某乙。本院在执行(2011)丽庆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我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某乙的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某乙银行无存款;在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庆元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在庆元县车辆管理所没有其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国银河证券没有开户,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乙尚欠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纠纷款人民币10000元一时无法执结。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1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长松执行员  吴飞龙执行员  毛根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