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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闫德与李延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德,李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德,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武,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梨树县。上诉人闫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上诉人闫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延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审原告闫德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延武购买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生产的三盈缓释复合肥44袋,由被告雇车送至原告家,单价158元,合计6952元。后被告到原告家收款,因原告施肥后有烧苗现象,造成减产,被告答应秋后赔偿,每购买一袋化肥赔偿一袋价格158元的化肥,另外再赔偿一袋玉米种子(价格90元),可是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新兴村十几家购买被告的化肥均已减产,经法院审判都给予了赔偿,但因原告给他人作证,被告一直不给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4袋化肥、44袋种子,合计109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延武一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闫德在梨树县郭家店化肥经销处购买三盈化肥44袋,单价158元/袋,合计695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购买44袋化肥,因为化肥烧苗,被告答应秋后赔偿其44袋化肥、44袋种子,合计10912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说明另一案件原告也在被告李延武处购买三盈化肥,因烧苗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在该案中原告刘凤琴诉讼请求是因购买化肥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有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证明化肥不合格的鉴定报告。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是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的化肥和种子,而这一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闫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闫德承担。上诉人闫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李延武的三盈缓释复合肥44袋,造成烧苗现象,被上诉人答应赔偿每购买一袋化肥赔偿一袋化肥和一袋种子,后因上诉人给他人作证,被上诉人拒绝给其赔偿,上诉人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使用其化肥,如果减产,被上诉人每斤赔偿五斤。上诉人的诉讼赔偿请求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91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延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闫德提供了上诉人闫德与被上诉人李延武的梨树县郭家店镇延武化肥经销站签订的《鑫源种业》化肥买卖合同,以及梨树县延武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经理卢晓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上诉人闫德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但对闫德在二审期间才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迟守平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