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梅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46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胡睿,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某起诉称:梅某与石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收养一子石伟(公民身份号码××。由于工作关系导致婚前梅某对石某性格缺乏了解,结婚稍显草率,双方感情缺乏牢固基础,更兼石某性格孤僻,逐渐显现明显暴力倾向,对梅某经常随意打骂。梅某起初认为其是因为工作压力太大偶尔为之,处处忍让,哪知石某变本加厉,打骂行为逐渐升级。2013年12月28日和2003年12月31日,石某两次殴打梅某,致使梅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石某又对梅某进行殴打并不允许梅某回到自己住所。梅某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确认养子石伟的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陂区滠口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a4-428商品房一套,面积61.52平方米,购买价314233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石某答辩称:一、石某与梅某感情基础稳固、婚姻关系稳定,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1、石某与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限较长且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石某不同意与梅某解除婚姻关系。2、石某从未对梅某实施过家庭暴力,梅某陈述的并非是事实。3、石某亦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其他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二、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石某也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维持石某与梅某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梅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梅某与石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20日收养一子石伟(公民身份号码××,现随石某的哥哥石国华家生活。在梅某、石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矛盾纠纷,事后不能相互谅解,夫妻关系逐渐不睦,为此,梅某独自于2014年7月3日起搬出家居住,与石某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石某至本院,要求与石某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丁字桥银海花园e栋2单元5层3室、及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西区栋/单元4层a4-428号房屋。梅某和石某均要求养子石伟随对方生活,另一方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双方均担;坐落丁字桥银海花园e栋2单元5层3室房屋归直接抚养养子石伟一方所有,坐落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西区栋/单元4层a4-428号房屋归不直接抚养养子石伟一方所有。石伟于2015年2月9日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石某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梅某、石某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婚后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感情,发生矛盾后又不能相互谅解且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审理中经向梅某做工作,其本人表示无法和好,仍坚持离婚,据此情形,梅某、石某间夫妻关系已和好无望,已很难继续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梅某、石某双方应正视所处的这一婚姻现状,应予冷静正确处理。故梅某要求与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权问题,养子石伟一直随其伯伯(石某的哥哥)共同生活,业已形成习惯稳定的居住生活和学习教育环境。子女抚养应优先考虑其成熟稳定的成长环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养子石伟由石某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梅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及负担抚养费的义务,石某应予探望的协助便利。探望方式及抚养费金额,本院据双方目前实际情况酌定。关于家庭财产,本院依双方自行确认的财产范围及表示的意见,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养子石伟由被告石某抚养;原告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直至养子石伟能独立生活为止;养子石伟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原告梅某、被告石某各负担一半。三、原告梅某可于每周探望养子石伟,被告石某应予协助便利。四、坐落丁字桥银海花园e栋2单元5层3室、建筑面积91.81平方米房屋归被告石某所有;坐落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西区栋/单元4层a4-428号、建筑面积61.3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梅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建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