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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飞、兴化市永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兴化市永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顾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商初字第54号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38号。法定代表人纪金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继强、张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永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张郭镇葛尤村。法定代表人顾飞,总经理。被告顾飞,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贸易公司)诉被告兴化市永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燃料公司)、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丰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燃料公司、顾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丰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永泰燃料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泰燃料公司提供约3500吨烟块煤,价格为67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永泰燃料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后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永泰燃料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348350元,自2014.6.15每日按年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顾飞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承诺义务届满之日起2年,且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永泰燃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4835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835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2、判令被告顾飞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泰燃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顾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铁丰贸易公司与被告永泰燃料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S-YT-20130819)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泰燃料公司提供烟块煤,数量约为3500吨,价格为67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后原告铁丰贸易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3505吨,据此被告永泰公司应给付货款670元/吨*3505吨=234835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永泰燃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被告永泰燃料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2日前支付2348350元,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付款。被告永泰燃料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34835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诺书还言明,被告顾飞作为被告永泰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永泰燃料公司履行还款承诺义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主张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另查明,被告永泰燃料公司前期已委托被告顾飞和沈龙英共支付222715元的逾期违约金,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14日。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承诺书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铁丰贸易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煤炭燃料结算单、化验报告、还款承诺书、企业询证函、申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铁丰贸易公司与被告永泰燃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永泰燃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铁丰贸易公司主张被告永泰燃料公司给付货款23483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被告顾飞的担保范围,故原告铁丰贸易公司主张被告永泰燃料公司给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飞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泰燃料公司、顾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永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483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48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飞就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兴化市永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被告顾飞共同给付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7元减半收取129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3.5元由被告兴化市永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顾飞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垫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7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