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代秀芝与郝丽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丽侠,代秀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郝丽侠,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秀芝,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丽侠因与被上诉人代秀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丽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华,被上诉人代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代秀芝之夫曾某甲系原临泉县百货批发公司职工,该公司将其所有的2间房屋分配给曾某甲居住,代秀之与曾某甲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因常年失修倒塌、拆除。2001年(农历)2月,郝丽侠与曾某经人介绍相识的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名曾某乙。郝丽侠与曾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4月,代秀芝之子曾某与王某甲、王某三家通过协商,以家中人员增多、住房紧张为名,向临泉县城建局书面申请拆旧房建新房,临泉县百货批发公司在申请书上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三家共同缴纳土地出让金642元,配套费24000元,后三家共同出资在上述空地及相邻土地上联合建造了一栋六层楼房,其中一楼三间门面和一间楼梯,第二至六楼每层为三套住房(大、中、小各一套)。建楼过程中,三家共同出售住房五套,所得款用于投资继续建房。楼房建好后,三家按照约定进行了分割。代秀芝分得门面房一间和四楼住房三套。后代秀芝之子曾某将分得的其中两套房屋出售,价款用于偿还出资建楼的借款。剩余一小套由代秀芝、郝丽侠及曾某共同居住,门面房一间由郝丽侠用于经营至今。2008年7月1日,郝丽侠以同居关系抚养子女、分割财产为由起诉曾某,经法院一审、二审、重审后,2009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临民一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非婚生女曾某乙由郝丽侠抚养,曾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二、郝丽侠个人财产:棉被6条、21寸康佳牌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七组合柜1套归郝丽侠所有;三、郝丽侠与曾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发工具1套、健康牌彩电1台、华宝牌电冰箱1台、大理石桌1套归郝丽侠所有,皖K376**奇瑞牌汽车1辆、志高牌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大床1张归曾某所有,曾某支付给郝丽侠上述分割的共同财产差价款17780元。四、驳回郝丽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郝丽侠与曾某均未上诉,并已按上述判决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6月13日,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临房字第201134**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3月3日,郝丽侠认为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颁证错误提起行政诉讼。郝丽侠诉称:2006年初,郝丽侠三口之家以曾某之名出面与李某、王某两家共同出资建设六层楼房一栋,郝丽侠家分割门面房1间、住房3套,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无视事实的存在,将属于郝丽侠和曾某的共有房产登记给第三人代秀芝所有,并颁发临房字第201134**号房地产权证,其行为违法,并且三证连环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临房字第201134**号房地产权证为知三人代秀芝登记的房产共有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郝丽侠未能提供自己出资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共同财产,判决郝丽侠驳回的诉讼请求。郝丽侠不服提起上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临房字第201134**号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求无法律依据,裁定: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2)临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郝丽侠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郝丽侠未再提起任何诉讼。郝丽侠提起行政诉讼案涉及的临房字第201134**号房地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王某、代秀芝、王甲,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框架152.32平方米、砖混1105.65平方米。后王某甲、王某、代秀芝、王甲对共同共有的临房字第201134**号房产进行分割并转移登记,代秀芝分得的房产登记为临房字第201149**号,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代秀芝,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框架29.04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郝丽侠长期占有代秀芝的房产行为违法,应排除妨害,返还财产。代秀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代秀芝要求郝丽侠赔偿3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的损失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又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该项请求可另案主张。郝丽侠辩称该房产系其与曾某同居期间所建共同财产,未提供依法享有物权的权利凭证,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郝丽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占有代秀芝所有的坐落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北路东侧(临房字第201149**号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门面房搬出,返还给代秀芝;二、驳回代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郝丽侠负担80元,代秀芝负担550元。郝丽侠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是郝丽侠与曾某同居关系期间所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代秀芝用售房资金所建,以及不认定代秀芝提供的房产证是虚假、违法、无效的并据以认定郝丽侠侵权错误。本案争议房屋是曾某代表郝丽侠及其女儿一家三口人与他人联建,建成后郝丽侠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争议房产登记在代秀芝名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代秀芝辩称:本案争议房产是代秀芝依法登记取得的房产,郝丽侠为房屋登记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终审驳回了郝丽侠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代秀芝持有的临房字第201149**号房地产权证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代秀芝持有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系代秀芝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证明。郝丽侠在代秀芝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后经代秀芝催告仍占有、居住该房无法律根据。代秀之请求郝丽侠排除妨害,搬出争议房屋理由合法,应予支持。郝丽侠如认为代秀芝取得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不合法,应另行主张。郝丽侠上诉称其对争议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代秀芝持有的房地产权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郝丽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威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