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1月间,到江阴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区员工宿舍楼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186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区员工宿舍楼某某号某某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段某的人民币20余元。2、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区员工宿舍楼某某号某某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20余元。3、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区员工宿舍楼某某号某某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20余元。4、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1月30日早上,在江阴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区员工宿舍楼某某号某某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沈某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沈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江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刘某的失窃报案后,经侦查发现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李某、段某、陈某的陈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沈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在接受审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追缴,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认定被告人沈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