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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南通金昌化工有限公司与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昌化工有限公司,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南通金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联丰村。法定代表人金森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春,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汪家振,董事长。原告南通金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金昌化工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金昌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12月28日起,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化工产品二氧六环,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双方曾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日0.7%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屡次失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每日0.7%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金昌化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1,4-二氧六环生产、自产自销。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自2011年12月起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二氧六环。2014年3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5天内到货,货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如有逾期按0.7%计算逾期滞纳金。至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计划一份,约定还款总额15万元整,从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货款。但其到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每日0.7%计算的滞纳金。庭审中,关于滞纳金,原告自愿减少为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往来明细账、分期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二氧六环,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已经其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结欠货款人民币15万元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其出具付款计划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金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金昌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