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78号原告: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哲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愈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熙城、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熙城、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豪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E×××××、皖E×××××挂车以及皖E×××××、皖E×××××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单约定:被告就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告保险的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和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2012年11月23日,原告所雇驾驶员张进文驾驶皖E×××××、皖E×××××挂车在芜湖市开发区信义玻璃厂行驶时,因避让不及造成车上货物全部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张进文负事故全责。2012年12月15日,原告所雇驾驶员吴良孝驾驶皖E×××××、皖E×××××挂车行驶至镇江市××家门路乔家门环形路口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事故,致车上所载货物毁损。经交警部门确认,吴良孝负事故全责。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出险并要求理赔,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35172.856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的诉求及放弃利息的诉求。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对于两个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两次事故原因都是因为避让车辆不急导致车辆上的货物全损。具体是避让什么车辆没有具体说明清楚。特别是2012年11月23日在芜湖市开发区信义玻璃厂厂房内发生的事故,从照片看是在厂房里发生的,在厂房里不可能会出现车速很快的情况,因此就不会出现紧急避让的情形。2、涉案的货损在信义玻璃厂的货物没有包装稳固,保险公司针对货损赔付的是指碰撞损失,包装不稳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3、原告的诉请特别是货损的价值,实际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天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天豪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在案发当时交警部门出警确认保险货物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以及该事故全部责任主体为投保人即天豪公司。4、图片一组,来源于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理赔档案中,证明涉案两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天豪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专业理赔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的事实。5、评估报告两份,证明在两起事故中三种型号玻璃每架的价格。6、评估费票据原件两张,证明评估费是4000元。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对天豪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理赔确定的图片,是勘验现场的图片,其中涉及的货运单是天豪公司提供,当时也只是拍摄而已,天豪公司应该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从照片上看货物没有全损,起码还有残值;对于笔录的照片,笔录中说的很清楚,当时货物没有完全交接,风险没有转移,货物没有装完,因此就没有捆扎完毕。证据5是拟保险理赔的价值评估报告书,本身存在不确定性;评估目的也只是为保险理赔提供价值参考意见;该评估报告没有具体确定损失,具体受损资产的价值由委托方根据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受损数量及评估的单架的价值确定;从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来看,整个评估结论都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审查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综上,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诉讼定案依据。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天豪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是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对事故现场及相关材料所拍摄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只能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证据5是对受损货物不同规格单价的评估,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对单价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且评估目的是为保险理赔提供参考意见,故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天豪公司所有的皖E×××××、皖E×××××挂以及皖E×××××、皖E×××××挂车在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额均为5万元;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免除责任;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和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2012年11月23日,天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进文驾驶车头车牌号为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车牌号为皖E×××××挂的重型货车,在芜湖市开发区信义玻璃厂房内行驶时,因避让不及,造成该车车上4包货物侧翻后全部破碎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派员去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驾驶员张进文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结合询问笔录显示货物尚未装完,已装货物为4架(每架为37片)厚度为5.0㎜、规格为2250×3660、等级为CP的浮法玻璃。2012年12月15日,天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良孝驾驶车头车牌号为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车牌号为皖E×××××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镇江市乔家门环形路口附近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事故,致车上所载货物毁损。当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良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派员去现场进行了拍照,成品出库单显示车载货物为7架(每架为20片)厚度为8.0㎜、规格为2440×3660,等级为一等品的白色浮法玻璃及14架(每架为14片)厚度为12.0㎜、规格为2440×3660、等级为一等品的白色浮法玻璃。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无法判断为全损,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亦未对货物的损坏情况进行清点并定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天豪公司委托马鞍山天瑞华对三种浮法玻璃每架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是:厚度5.0㎜、规格2250×3660的浮法玻璃每架5091.45元;厚度8.0㎜、规格2440×3660的浮法玻璃每架为4777.76元;12.0㎜、规格为2440×3660的浮法玻璃每架为5167.31元。结合评估报告,2012年11月23日发生事故的货物价值为20365.8元,2012年12月15日发生事故的货物价值为105786.66元。天豪公司向财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要求理赔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天豪公司与人财保险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上货物毁损的事故,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针对2012年11月23日发生的事故,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提出货物尚未装完,包装不稳固而发生全损,不属于赔付的范围。关于包装不善问题,是指货物本身的包装还是指货物与承载车辆之间的固定也是包装的范畴,双方对此的理解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包装是货物本身的包装,天豪公司未装完货物,并不代表货物包装不善,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货物包装不善的事实,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起事故系全损,实际损失应为货物价值即20365.8元;针对2012年12月15日发生的事故,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抗辩没有证据证明货损价值,天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起事故货物并未全损且货物损失量亦不能确定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天豪公司依约报告出险,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没有登记货损情况且未举证证明当场告知了天豪公司不予理赔,货损情况不明的责任在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根据公平原则,货损按车载货物价值的50%即52893.33元认定较为妥当;天豪公司为理赔而支付的鉴定费是因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担。天豪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该两起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20%绝对免赔率,损失合计为61807.30元[(20365.8+52893.33+4000)×(1-20%)=61807.30],天豪公司只主张39172.856元,多出部分其享有自由处分权,于法不悖,故本院按其诉求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天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39172.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