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杰、谢诺思、马琦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马某某,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向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兴城融域小区进行防范巡逻。民警向某某与小区保安巡逻至小区过道时,对被告人谢某甲及穆某某二人进行盘查,二人拒不配合,被告人谢某甲对民警向某某等人进行辱骂、踢打。民警及保安随即将被告人谢某甲制服。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下楼见状,对民警及保安辱骂推攘,抢夺民警正在摄像取证的手机,并追打民警至小区大门。增援的民警赶至将三被告人制服,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谢某甲在此时又对民警进行辱骂,脚踢民警谢某乙,殴打民警向某某面部,致其右手、右腿、面部多处擦伤、软组织挫伤。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当时喝醉了,以后再也不会做这样的事情了,孩子才两岁,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现在还在学校读书,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教育,以后再也不会做这样的事情了。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认罪,请求看在自己是学生的份上,对自己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向某某身着警服在成都市青羊区兴城融域小区带领该小区保安进行防范巡逻。当巡逻至该小区过道时,见被告人谢某甲及穆某某二人蹲在小区绿化带里,便亮明身份上前盘查。二人拒不配合。公安民警向某某再次亮明身份。被告人谢某甲仍不服从,并辱骂、抓扯、踢打民警。该小区保安将被告人谢某甲控制。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听到穆某某喊叫后,下楼赶到现场,也对民警向某某及小区保安辱骂、推攘并抢夺民警正在摄像取证的手机。接警增援的其他民警将三被告人制服。被告人谢某甲在被带离现场时,脚踢民警谢某乙,致其右手、右腿多处擦伤、软组织挫伤,还打了民警向某某一耳光。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是**中等专业学校2012级广告设计与制作专业学生,平时在校表现较好。被告人唐某某是**学院国际学院中英造价1307班学生,平时在校表现较好。被告人谢某甲现居住地所在社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出具证明称被告人谢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另查明,案发之后,三名被告人及其家属向民警向某某和民警谢某乙赔礼道歉。两位民警向三名被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执勤民警向某某的陈述,执勤民警谢某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执勤民警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门诊诊断证明、刑事谅解书、执勤民警向某某人民警察证、学校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本院将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均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执勤民警的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4)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社区意见,为了有利于被告人完成学业,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