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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永青与万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青,万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林永青,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黄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春明,男,1963后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林永青与被告万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青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永青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4月30日止。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春明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永青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被告万春明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被告万春明向原告林永青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日,被告万春明向原告林永青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月底支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原告自认被告万春明已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万春明向原告林永青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万春明偿还借款25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万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永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万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