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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柯元水与陶关根、周月水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元水,陶关根,周月水,陶生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柯元水。委托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关根。被告:周月水。被告:陶生阳。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元水诉被告陶关根、周月水、陶生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元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元水诉称:原告柯元水和被告陶关根两家为了共同走路问题闹矛盾,被告陶关根、周月水于2012年12月24日将经过原告家的公共机耕路开断,挖出大水坑,堵上大石块,严重破坏公共道路及原告正常出入。2013年8月19日,三被告开车来原告家中打人,致原告受伤。原告家大门被被告周月水损坏,原告手机也被完全损坏。2014年4月15日,被告陶生阳途经村间小路时遇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陶生阳打伤。上述两��伤害事件,均由三被告分别或共同引起,并打人在先,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身体、精神和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关根、周月水赔偿原告修路费及通行损失5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2786.25元,财产损失1880元;3、被告周月水赔偿原告不锈钢大门修理费1500元,大窗玻璃损失2000元;4、被告陶生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661.8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周月水到其姐夫被告陶关根家时,被原告柯元水及其家属殴打致伤。2014年4月15日7点30分左右,被告陶生阳骑车摩托车途经村小路时候遇到原告,因原告挑衅,双方产生口角,在原告先动手的情况下,被告陶生阳还手,之后原告及其母亲叫了他人将被告陶生阳打倒在地。另三被告没有损坏原告家的大门及手机。三被告认为,原告随意编造事实经过,原告的各项主张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周月水到其姐夫被告陶关根家时,与原告柯元水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月水致伤了原告柯元水。原告经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301.23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45天。2014年4月15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被告陶生阳骑摩托车去上班,在途中与原告柯元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陶生阳致伤了原告柯元水。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344.67元,医嘱建议其休息57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陶关根、周月水��陶生阳、柯元水、徐勇英、柯元祥等人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柯建东、陶生阳、周月水等人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9日,被告周月水致伤原告柯元水,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该事实由原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周月水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2014年4月15日,被告陶生阳致伤原告柯元水,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该事实亦由原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所证实,被告陶生阳亦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陶关根、周月水赔偿修路费及通行损失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8月19日,陶关根和陶生阳殴打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月水赔偿不锈钢大门的修理费和更换玻璃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生阳赔偿牙齿修补费,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一,针对2013年8月19日纠纷导致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3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为16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8天,按其主张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为975.6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30天,按其主张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为3658.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200元。其二,针对2014年4月15日纠纷导致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344.67元;误��费,根据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40天,按其主张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为487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月水应赔偿给原告柯元水医疗费43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75.60元、误工费365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95.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生阳应赔偿给原告柯元水医疗费2344.67元、误工费48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22.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柯元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柯元水负担231元,由被告周月水负担117元,由被告陶生阳负担5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