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安民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安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6号罪犯李安民,原住河南省鲁山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安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64号判决,维持对李安民的定罪量刑。2012年11月8日罪犯李安民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对罪犯李安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安民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该犯利用担任马楼乡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66万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安民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连续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卢某、田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安民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安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