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岳玉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岳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4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牌小型轿车,沿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二路由东向西行至中石化加油站以西路南第三灯杆处时,与前方驾驶三轮车顺行的史某(女,殁年68岁)发生事故,造成史���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系自首;2、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牌小型轿车,沿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二路由东向西行���中石化加油站以西路南第三灯杆处时,与前方驾驶三轮车顺行的史某(女,殁年68岁)发生事故,造成史某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301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速度、制动装置情况等。(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尸检1)字(2014)063号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史某死亡原因。3、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滨城公交认字(2014)第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4、证人周某证言,2014年9月1日14时左右,其岳母史某骑着一辆三轮车,在滨北办事处凤凰大厦附近的公路上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5、书证(1)报警记录、通话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报警电话的事实。(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车要求。(3)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史某的近亲属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