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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慧清与屠银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清,屠银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042号原告:王慧清。被告:屠银伟。原告王慧清与被告屠银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清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叶华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2月1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9日,叶华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将该债权转让合同邮寄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银伟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借款的事实变更为:2013年2月11日,被告向叶华华借款200,000元,叶华华向被告转账196,000元,其余4,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后被告又向叶华华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借款50,000元,共计尚欠借款25,0000元,并补写了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2014年10月29日,叶华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慧清,并由原告王慧清将债权转让合同邮寄被告屠银伟。被告屠银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王慧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向叶华华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且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叶华华于2013年2月11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96,00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合同一份、EMS快递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叶华华于2014年10月2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慧清,并由原告王慧清将该债权转让合同邮寄给被告屠银伟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屠银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由被告亲笔签名,且被告到庭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对借款以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因需向叶华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2013年2月11日,叶华华向被告转账196,000元。后被告又向叶华华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借款50,000元,并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屠银伟(身份证号:××,地址: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向叶华华(身份证号:××)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月息为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到2014年2月10日。借款人:屠银伟电话:186××××8652。落款时间:2013年2月1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屠银伟,落款时间:2013年2月10日”。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9日,叶华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叶华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书面通知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屠银伟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负有向原告履行债务之义务。现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将利息4,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确定为246,000元。被告屠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银伟应归还原告王慧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慧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屠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