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陈乃胜、卢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陈乃胜,卢宜华,陈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法定代理人:赵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德俊,法律事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初,该行员工。被告:陈乃胜,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卢宜华,女,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陈冬梅,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寨农业银行)与被告陈乃胜、卢宜华、陈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寨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德俊、韩晓初,被告陈乃胜、卢宜华、陈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1日,其与陈乃福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75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8%,2014年2月28日到期。2013年3月5日,陈乃福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办妥贷款手续。2013年1月6日,陈乃胜妻子卢宜华向金寨农业银行出具对陈乃福贷款75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冬梅用自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承诺书》并同意以房地权证梅山字第××号、金国用(2009)字第0054号作抵押,为贷款7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7日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盖章,并于2013年3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同时作为陈冬梅财产共有人夏立三在《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于2013年3月5日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抵押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该笔贷款本金75万元早已逾期,截止起诉时结欠利息4.43万,合计结欠79.43万元。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所欠贷款本息,所担保抵押物优先受偿。金寨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陈乃胜、共同还款责任人卢宜华、担保抵押人陈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金房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4、卢宜华共同还款承诺书;5.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陈乃胜、卢宜华辩称:借款合同没有签字盖章,借款合同无效。陈乃胜、卢宜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陈冬梅辩称: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陈冬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陈乃胜、卢宜华对金寨农业银行的证据认为贷款手续都也不是本人办的,所有签字均都不是其夫妻签的,对所有证据均不认可。陈冬梅对金寨农业银行的证据认为抵押合同当时没有签字,后来补签的。法庭出示证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2015)42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皖)个人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签章)栏“陈乃胜”签字字迹和签约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合同编号:34020120130015973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二个陈乃胜签名字迹非其本人所写。经审查认定:对金寨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寨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皖)个人借款凭证》两份关键证据经鉴定借款人陈乃胜签名字迹非其本人所写,故对金寨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陈乃福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卢宜华、陈冬梅向借款合同中签名的“陈乃胜”所作的担保承诺应认定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金寨农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43元,减半收取587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