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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利红与王海炎、吕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红,王海炎,吕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赵利红。委托代理人:施林伟、胡晗(实习),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炎。被告:吕伟红。原告赵利红诉被告王海炎、吕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红的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炎、吕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红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支付。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达十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海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屠甸路656-658号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小区41-2商铺【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乡市振东新区振华路226-228号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小区32-3商铺【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及上述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为本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如发生争议,原被告均同意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原被告就该抵押借款事宜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950000元。但两被告在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50000元,支付利息1368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4000元;三、原告对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屠甸路656-658号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小区41-2商铺【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乡市振东新区振华路226-228号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小区32-3商铺【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海炎、吕伟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2014)浙桐证民内字第3133号公证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赵利红与被告王海炎、吕伟红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止,月利率2%,每月10日支付利息,如逾期10日未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二、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74**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海炎将其名下的桐房权证桐字第××、00××10、0024431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950000元;三、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62×××10的账户汇款给被告王海炎名下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950000元;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转账凭证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赵利红与被告王海炎、吕伟红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止,月利率2%,每月10日支付利息,如逾期10日未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62×××10的账户汇款给被告王海炎名下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950000元。同日,被告王海炎将其名下桐房权证桐字第××、00××10、00244311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债权数额为95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炎、吕伟红向原告赵利红借款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逾期10日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律师费44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所约定,且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炎将其名下的桐房权证桐字第××、00××10、0024431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海炎、吕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炎、吕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利红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律师费440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海炎名下的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屠甸路656-658号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小区41-2商铺(桐房权证桐字第××、00××10、00244311号)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7元,减半收取7488.50元,由被告王海炎、吕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