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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曾志利诉李冬梅民间借贷款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22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利,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曾志利,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麒麟,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梅,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范彬,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志利诉被告李冬梅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利的委托代理人高麒麟,被告李冬梅及委托代理人范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利诉称:2013年5月,被告之夫钟兴林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其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以前也向原告借过钱,而且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便在隆昌通过账户卡转账借给被告之夫钟兴林20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分。钟兴林收款后,在2013年7月前已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3年7月底,钟兴林在广州去世,尔后,原告向被告李冬梅催收借款,被告借口无钱进行推脱而引发纠纷。原告认为,钟兴林借款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该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冬梅辩称:原告诉称钟兴林向其借款,对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之夫钟兴林与原告之间长期有经济往来,但他们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请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就算是原告打款到钟兴林的账户上,原告也应有证据证明所打款项是借款,而不是其他款项。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志利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及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9日,钟兴林向其借款2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21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向钟兴林汇款三次,每次均为人民币20万元,均系钟兴林向原告的借款,3、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钟兴林汇款期间,被告与钟兴林系夫妻关系,因此对钟兴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尽偿还责任。被告李冬梅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告之夫钟兴林与原告之间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与钟兴林有频繁经济往来,金额达30余万元,也证明原告持有借条的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其余超过借条金额的往来转款金额的性质均没有证据证明系双方的借款。被告李冬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已经归还,与原告主张该借款已偿还事实相符。第2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卡卡转账凭据”均没有银行的签章,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但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与钟兴林之间的借款。第3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银行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款记录中多笔6000.00元的转款即是钟兴林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之夫钟兴林向原告曾志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钟兴林向曾志利借现金20万元。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21日,原告曾志利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给钟兴林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2013年5月16日,原告曾志利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持有的6228480516015xxxxxx账户转款给钟兴林在中国农行持有的6228481451462xxxxxx账户20万元人民币。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之夫钟兴林通过银行账户转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上,金额达36万余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5月16日,曾志利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持有的6228480516015xxxxxx账户转款给钟兴林在中国农业银行持有的6228481451462xxxxxx账户20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是否为曾志利与钟兴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5月9日,钟兴林向其出具借条向其借现金20万元,后又多次向其借款且金额相同,由于钟兴林远在广州,双方不便履行借款手续,故以此借条为后来转款的借据。对此主张,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能查实原告曾志利与钟兴林二人有此合意或者分别有此意思表示,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从钟兴林转款给原告曾志利的银行账户记录审查,也无支付利息的记载显示,转款记录上多笔6000.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原告主张2013年7月钟兴林为2013年5月16日的转款金额支付了利息20000.00元看,与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的主张也不相吻合。从本案现有证据审查,原告主张2013年5月16日其转款给被告之夫钟兴林账户的款项20万元为原告与钟兴林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志利的诉讼请求。本诉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00元,合计3650.00元,由原告曾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美微-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