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艳梅,朱宝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臧仕国,男。委托代理人刘鑫,男。被告张艳梅,女。被告朱宝贵,男。原告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艳梅、朱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张艳梅、朱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艳梅的丈夫佟××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5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0日,并由被告朱宝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日佟××因病死亡。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佟××的妻子张艳梅索要无果,保证人朱宝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艳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77.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宝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艳梅辩称,佟××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最初是想用于种地,后来佟××有病就用这笔钱治病了。被告家没有花这么多钱,其中有20000.00元是信贷联络员李××花的,钱贷出后直接被李××留下了。现在佟××去世了,自己还欠别人很多钱,地已经因欠款而顶给别人了,自己偿还不起原告贷款,同时希望原告不要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朱宝贵辩称,钱是佟××借的,用于他们的家庭生活了,自己一分也没花着,如果借款人不还这笔钱,自己也不会代替他还款。朱宝贵希望借款人偿还借款,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艳梅是否应偿还欠款本息,担保人朱宝贵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借款人佟××因病死亡,其户口被注销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但辩解钱不全是自己花的,当时的信贷联络员李××在钱贷出后直接留了20000.00元,现在没能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艳梅的丈夫佟××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5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0日,并由被告朱宝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日佟××因病死亡。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佟××的妻子张艳梅索要无果,保证人朱宝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艳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77.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宝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佟××及被告朱宝贵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借款人病故不能如约还款,借款人的妻子张艳梅有义务偿还,保证人朱宝贵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艳梅主张清偿,也有权向担保人朱宝贵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钱贷出后借给信贷员李××,但无证据证实;如果属实,也属于被告与李××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被告张艳梅主张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主张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因原告不同意放弃担保权,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梅给付原告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5277.58元,合计65277.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宝贵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朱宝贵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张艳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0元,减半收取716.00元,由被告张艳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朱宝贵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蒙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