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小碧、刘伦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2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林小碧。被告:刘伦杰。被告:王庆生。被告:刘毅。被告:刘芝。被告:李博。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340142号),约定:被告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在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内被告王庆生、林小碧、刘芝向原告借款(每人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9日,被告林小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40066-5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18.3‰,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小碧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小碧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小碧、刘伦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小碧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在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内被告王庆生、林小碧、刘芝向原告借款(每人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小碧发放贷款的事实;6、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法律送达地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刘毅与被告刘庆生于198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小碧与被告刘伦杰于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博与被告刘芝于199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40066-5)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联合保证合同(平阳联众201340142号)。2014年4月9日,被告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林小碧、刘伦杰向原告出具《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确认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号、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幢**单元**号及平阳县兴鳌东路**后幢二单元**室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林小碧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小碧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小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小碧与被告刘伦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伦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就被告林小碧所欠债务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小碧、刘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林小碧、刘伦杰、王庆生、刘毅、刘芝、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