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樊宽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厉建峰、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东关佳园、蒙阴县叠翠花园等小区,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作案20起,盗窃香烟、白酒、电动车、现金等物品,共价值64220元。被盗电动车、白酒、电脑等共计42316元的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樊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但辩称被盗物品中的五粮液酒打价过高、部分被害人证实的被盗物品过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东关佳园、蒙阴县叠翠花园等小区,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作案20起,盗窃香烟、白酒、电动车、现金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4220元。案发后追回电动车、白酒、电脑等价值人民币42316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东关佳园5号楼赵玉才、黄伟家车库内,盗窃香烟、白酒等物品一宗,共价值人民币2971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4年3月27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第二实验小学家属院魏运成、亓贵红家储藏室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白酒、花生油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追回价值1420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3、2014年3月21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怡景山水2号楼孙广霞家储藏室内,盗窃水井坊、洋河牌白酒一宗,价值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4年3月20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怡景山水1号院1号楼邹世虎家储藏室内,盗窃海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4年3月18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叠翠小区22号楼王在欣家储藏室内,盗窃蒙阴原浆、海之蓝等白酒一宗,价值人民币620元。案发后追回价值人民币260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6、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汶河小区西区检察院2号楼吴锡平家车库内,盗窃花生油、白酒、现金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追回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7、2014年3月16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汶河公馆1号楼张娟家车库内,盗窃泸州老窖、稻花香白酒一宗,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追回退还被害人。8、2014年3月7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第一中学家属院周长朋家储藏室内,盗窃习酒、水井坊、剑南春等白酒一宗,价值人民币4260元。案发后追回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9、2014年3月4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黄沟小区5号楼王翠玲家车库内,盗窃蒙山白酒2箱,价值人民币200元。10、2014年3月3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汶河小区东区15号楼类学凤家、武宾家车库内,盗窃海之蓝、枝江王、蒙山王等白酒一宗,共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追回价值人民币260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武宾。11、2014年2月初,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山水名苑小区3号楼王美萍家储藏室内,盗窃联想牌电脑、香烟、酒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3558元。案发后追回价值2758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12、2014年2月3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山水名苑小区5号楼冯英国家储藏室内,盗窃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花生油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13、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汶河小区东区9号楼乔圣艳家车库内,盗窃海之蓝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900元。14、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叠翠小区20号楼王凤云家储藏室内,盗窃兰陵王白酒、微波炉、电磁炉、电压力锅等物品一宗,共价值人民币7198元。案发后追回价值人民币2398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15、2013年12月6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黄沟小区5号楼胡守传、李淑奎家储藏室内,盗窃汾酒、浮来春等白酒一宗,价值人民币864元。16、2013年1月4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叠翠小区11号楼贾明高家储藏室内,盗窃白酒、苹果、花生油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780元。17、2012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樊某甲到蒙阴县叠翠花园10号楼刘娟家车库内,盗窃海之蓝白酒、桃木剑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玉才、黄伟、魏运成、亓贵红、孙广霞、邹世虎、王在欣、吴锡平、张娟、周长朋、王翠玲、类学凤、武宾、王美萍、冯英国、乔圣艳、王凤云、胡守传、李淑奎、贾明高、刘娟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蒙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发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樊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