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振勇、陈绍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振勇,陈绍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4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生,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绍生,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振勇。被告陈绍锦。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振勇、被告陈绍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生、陈绍生,被告刘振勇、被告陈绍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振勇因购毛料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借款,并分别签订莲华农信(2014)借字第00210号、000211号《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9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止,年利率均为9%。原告与被告刘振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季末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认定为甲方违约。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陈绍锦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绍锦与原告签订莲华农信(2014)高保字第0021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振勇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振勇付还向原告借款19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绍锦对被告刘振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汕头��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汕银监复(2009)31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振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振勇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绍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绍锦的主体资格;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刘振勇借款及被告陈绍锦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利息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刘振勇结欠原告的利息明细情况。6、贷款入账系统凭据原件1份,证明贷款已转入被告刘振勇帐户的事实。被告刘振勇辩称:当时的借款合同是我亲自签名,但具体的数额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拿过钱。被告刘振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绍锦辩称:我有在担保合���上签名,但我不清楚担保的具体事项。被告陈绍锦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振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我签名,但我不清楚具体的事项和借款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我都不清楚。被告陈绍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我亲自签名,但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我都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振勇对其真实无异议,被告陈绍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其证明的是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债务人没有依约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虽有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其分支机构莲华信用社与被告陈绍锦订立编号为莲华农信(2014)高保字第0021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1930000元内,被告陈绍锦为被告刘振勇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陈绍锦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盖章和签名。2014年6月27日,原告其分支机构莲华信用社与被告刘振勇订立编号为莲华农信(2014)借字第00210号和编号为莲华农信(2014)借字第002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被告刘振勇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和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6月24日止和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9%,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被告刘振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刘振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刘振勇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盖章和签名。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振勇发放贷款1930000元,并于当日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刘振勇名下的账户。被告刘振勇借款之后,没有依约支付到期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刘振勇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振勇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绍锦为被告刘振勇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分别有原告与被告刘振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陈绍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据,可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振勇、被告陈绍锦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振勇发放贷款,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刘振勇在借款之后没有依约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振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系被告刘振勇签名确认,原告也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振勇,故被告刘振勇辩称其不清楚借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绍锦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且借款本金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被告陈绍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绍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绍锦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30000元及相应利息(1、借款98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2、借款95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绍锦应对被告刘振勇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0元减半收取11335元,由被告刘振勇、被告陈绍锦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335元,本院不再收退。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受理费1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