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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国友与汪利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国友。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汪利奇。原告张国友诉被告汪利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利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国友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色布料。2014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11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国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尚欠货款34110元的事实。被告汪利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国友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利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友和被告汪利奇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货款3411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汪利奇向原告张国友购买布料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布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利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利奇支付原告张国友货款3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汪利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