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殷广永与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永,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延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727号原告殷广永。被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康。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镇涛。被告李延红。原告殷广永诉被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高公司)、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延红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高公司、正一公司、李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广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正一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其在被告工程地做降水工程,每平方米综合单价6.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其共计做了46500平方米,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302,25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30,000元,剩余72,25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浦高公司和正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2,2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浦高公司、正一公司和李延红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72,250元。被告浦高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正一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延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李延红作为甲方,原告殷广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降水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包括降水及所属的排水通道,包工包料包人工包安全。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6.50元。甲方负责电费、插管引孔。工程量暂定为5万平方米-10万平方米,根据乙方所有的设备和甲方要求的进度。不含税金。”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李延红又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地点在山东东营港,工作内容为包挖沟、降水、排水、安全,经双方协商综合单价为6.50元每平方米,不包含税金,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开始施工,2011年1月3日结束施工。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延红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原告施工工程量为:J区21,500平方米,K区25,000平方米,合计46,500平方米,被告李延红在相关《付款申请单》上签名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另查明,涉案协议及工程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李延红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2014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李延红与其签订涉案协议及工程合同时表示自己是代表浦高公司,其在施工期间也曾收到过李延红交给其的浦高公司发出的《罚款单》,内容是发现降水队伍2队施工中有人不戴安全帽,该公司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并要求当事人向管理人员道歉,降水2队就是原告的施工队伍,另外,因浦高公司与正一公司之间签有合同,约定由浦高公司将“中海油东营港油库区范围内地基加固”工程委托给正一公司施工,故要求浦高公司、正一公司与李延红一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降水协议》、《工程合同》、《付款申请单》及《罚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李延红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延红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6,500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的单价,应付工程款为302,250元,现被告李延红仅支付了2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2,25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李延红系受浦高公司或正一公司委托或代表该两家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合同并进行施工,也无证据证明浦高公司尚欠李延红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浦高公司和正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高公司、正一公司、李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广永与被告李延红之间的《降水协议》及《工程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广永工程款人民币72,250元;三、驳回原告殷广永要求被告上海浦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共计人民币2,366元,由被告李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