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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尉××在本市河北区爱贤道与曙光路交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吕××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厮打,造成吕××受伤。经鉴定,吕××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吕××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尉××当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尉××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吕××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尉××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元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