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中午,韦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罗某帮购买毒品,被罗某拒绝。15时许,韦某又打电话叫罗某帮购买毒品,并承诺给罗某辛苦费。罗某同意后,二人在南丹县城老农行附近见面,韦某给罗某150元人民币,并说100元用于购买毒品,50元作为给罗某辛苦费。罗某接过韦某的钱后,叫韦某到县城文化广场等候,就独自到中医院附近向他人购买得150元毒品。后到南丹县国土资源局大门前花圃旁,罗某将毒品按份额分成2小包,将1小包交给韦某。二人交易完成,刚离开现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罗某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可疑物,其中1包重0.2克、另1包重0.1克;从韦某身上查获罗某刚交给其的1小包0.2克毒品可疑物。案发后,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罗某、韦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罗某作案地点位于南丹县城南丹县国土资源局大门前花圃旁的事实。2、电话通话清单,证实作案前,罗某与韦某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互相通话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罗某将毒品交给韦某后,即被抓获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罗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罗某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可疑物、从韦某身上查获罗某交给韦某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的事实。6、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从罗某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重0.2克、另一小包重0.1克;从韦某身上查获罗某交给其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重0.2克的事实。7、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告书,证实涉案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依法提取送检,检出海洛因的事实。8、证人韦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其打电话叫罗某帮买毒品,他不同意。因买不到毒品,15时许,其又打电话叫罗某帮买毒品,承诺给辛苦费给他,并相约在老农行见面。见面后,其给150元给罗某,其中1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50元作为辛苦费给罗某。罗某叫其到文化广场等候。约20分钟,与罗某在县国土局门前花圃汇合,罗某分出100元毒品给其,他自己留下50元毒品。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抓获。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韦某打电话叫其帮买毒品,其说没空。15时许,她又打电话叫其帮买毒品,承诺给辛苦费给其,并相约在老农行见面。见面后,她给其150元,其中1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50元作为其的辛苦费。其叫她到文化广场等候。接着其到中医院对面向“朱老小”买得150元毒品海洛因后,回到文化广场旁国土局门前花圃与韦某汇合,将50元毒品分出留下,给100元毒品给韦某。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其家庭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坦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罗某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的表现,对其量刑已经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家庭困难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事由,上诉人以此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健勇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秦冬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