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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张小莉、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张小莉,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324-9。负责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家陵,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小莉,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杰,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张小莉、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家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莉、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张小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业务,向重庆力凯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奔驰GLK300型都市SUV汽车一辆,车价68万元。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小莉向原告借款47万元,被告张小莉分36期,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张小莉将其所购的车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小莉履行了放款义务。事后,被告张小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68.0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8696.5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1031.98元、已到期利息156632.31元、滞纳金22638.38元、分期手续费5222.20元,共计515524.87元(以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及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原告对被告张小莉所有的渝GG8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莉辩称,我与被告李杰购车时是夫妻关系,是被告李杰利用我的身份向原告申请的贷款,且实际用车人是被告李杰,该笔贷款与我无关。我与被告李杰现已离婚,离婚时对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已作了明确处理,该笔贷款应由被告李杰自行负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李杰就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因此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张小莉与重庆力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张小莉购买型号为GLK300的奔驰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68万元,首付款为21万元。同日,被告张小莉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该表上载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当天,被告张小莉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该表上载明被告张小莉向重庆力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值68万元的奔驰汽车(型号为GLK300),申请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金额47万元,手续费10%即4.7万元。同年3月6日,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张小莉发放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2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通过信用卡方式向重庆力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7万元。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小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小莉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金额47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即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7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张小莉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小莉用其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张小莉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小莉将其所有的渝GG86**号奔驰汽车一辆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事后,被告张小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68.02元、利息、分期手续费等8696.56元,共计147664.58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小莉收到原告的催收函,并在该催收函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小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031.98元、利息156632.31元、分期手续费5222.20元。因被告张小莉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滞纳金,但没有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并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张小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销售合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义务申请书及承诺书、贷记卡放款审查表、信用卡提示函、信用卡消费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表、催收函,被告张小莉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分期手续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小莉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莉所欠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手续费。被告张小莉自愿以其所有的渝GG86**号奔驰汽车一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依法对被告张小莉所有的渝GG86**号奔驰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小莉辩称该贷款系被告李杰以其名义向原告所借,且诉争车辆系被告李杰实际使用,原告怠于行使债权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原告应自行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约定了滞纳金,但没有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原、被告对滞纳金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莉、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331031.98元、利息156632.31元、分期手续费5222.20元,共计492886.4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31031.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张小莉所有的渝GG86**号奔驰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196元,由被告张小莉、李杰负担4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