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长青与北京东方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青,北京东方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4107号原告周长青,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雷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青与被告北京东方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青,被告东方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青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向原告周长青借款220万元,借期3个月,至2014年6月27日,后原告周长青多次找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催要还清借款,被告东方巨龙公司一拖再拖。故原告周长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巨龙公司给付原告周长青借款22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50万元,合计270万;2、诉讼费由被告东方巨龙公司承担。后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对原告周长青主张的两笔共计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不认可,原告周长青撤回对该5万元借款的主张,并将其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15万元。原告周长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单及收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周×及证×的证人证言等。被告东方巨龙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本金是60万元,同意支付60万元以及适当的利息,其余款项不同意支付。60万元借款是原告周长青转入被告东方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夫徐世杰的账户的。被告东方巨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对原告周长青提交的借款单及收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向原告周长青出具《借款单》及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款记载借款人为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出借人为原告周长青,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备注:用厂里所有房屋、设备作抵押,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原告周长青借款220万元(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借款行为发生于欠条及收据出具日前。原告周长青主张其实际出借款项为本金200万元左右,其中通过银行账户转账65万元,并据此向本院提交四张转账凭证,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对其中2013年3月23日30万元转账凭证及2013年3月29日3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无异议,认可是其借款,但对2013年10月29日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凭证及2013年9月30日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不认可,称该两笔款项共计5万元是原告周长青与徐世杰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不是被告东方巨龙公司的借款,后原告周长青明确撤回对该两笔款项(共计5万元)的主张。此外,原告周长青主张其余借款系通过现金出借,其中2013年6月给付现金80万元,2013年8月给付现金50万元。并主张其现金款项来源于其子周×,周×的现金来源于与李×之间的生意往来。证人周×作证称其与父亲即原告周长青家有厂房拆迁,获得拆迁款,其从事字画生意,均是现金结账,银货两清。证×作证陈述其确与周×之间有字画交易,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于银行分别取款20万元及80万元,同一日将该笔100万元现金给付周×;后在2013年7、8月左右又与周×进行了一笔现金50万元的字画交易。通过原告周长青向本院提交的李×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李×2013年7月30日取款55万元,2013年5月31日分别取款20万元及80万元。另,原告周长青称其于2010年左右厂房拆迁,获得拆迁款,因此有款项用于出借,且被告东方巨龙公司曾将一辆价值200多万元的宝马轿车交付于原告周长青(后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将车抵押他人,并由抵押权人将车取走),故原告周长青信任被告东方巨龙公司有偿还能力,被告东方巨龙公司称原告周长青所陈述的关于宝马车的情况属实。此外,原告周长青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5个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滞纳金部分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计算5个月,以215万元为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长青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向原告周长青出具借据,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的金额,原告周长青主张其实际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左右,其中其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65万元,但被告东方巨龙公司仅认可其中60万元,原告周长青亦明确就被告东方巨龙公司不认可的5万元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周长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被告东方巨龙公司的款项为60万元。同时原告周长青主张其于2013年6月出借被告东方巨龙公司现金80万元,2013年8月出借被告东方巨龙公司现金50万元,就该部分主张被告东方巨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出具欠条记载金额为22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且原告周长青主张的出借款项的时间、款项来源等与证人周×、李×的证言相对应,具有合理性。被告东方巨龙公司抗辩称其仅借款60万元,该抗辩与其出具220万元金额的借据及收条,及曾给付200多万元的车辆予以担保的行为相悖,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告周长青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出借1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出借的本金为190万元,就该部分款项,被告东方巨龙公司应当偿还,就原告周长青主张的利息部分,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仅主张5个月的利息,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利息部分应为178402.19元。原告周长青主张的滞纳金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长青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及利息十七万八千四百零二元一角九分,共计二百零七万八千四百零二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周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元,由原告周长青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庆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明明 更多数据: